关于印发《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生态工业园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环科财〔202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厅(局),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家高新区主管部门: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进一步规范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生态工业园区)管理工作,生态环境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共同研究制定了《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生态工业园区)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生态环境部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6年1月23日 (此件社会公开)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6年1月26日印发 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生态工业园区)管理办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 ,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法规 ,依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意见》《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要求 ,推动工业领域生态文明建设 ,培育发展绿色生产力 ,促进工业园区绿色、 低碳、循环发展 ,规范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 生态工业园区)( 以下简称生态工业园区)建设管理工作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工业园区 ,是指以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为导向 , 以减污降碳协同为重点目标 , 坚持智能化、 绿色化、 融合化方向 , 具备 “低碳、 高质、 创新、 循环”典型特征 ,对工业领域生态文明建设具有较强的示范引领作用 , 符合《生态工业园区建设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以最新版本为准)和其他有关要求 ,并按规定程序通过验收 ,被授予相应称号的园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态工业园区的申报、创建、验收、命名、绩效评价、监督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成立生态工业园区建设协调机制(以下简称协调机制),负责统筹生态工业园区建设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由生态环境部、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组成。 协调机制日常工作由生态环境部科技与财务司承担( 以下统称协调机制工作组)。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生态环境、 商务、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工业园区批准创建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态工业园区建设工作应当落实好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有关要求,优化指导方式,精简材料报送,简化流程环节,规范验收评估,减少台账负担。 参与创建活动的工业园区应当坚持节俭办事,杜绝浪费。 各级生态环境、 商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不得借创建活动收取费用,不得以搞合作、 拉赞助等方式变相收取费用。
第 二 章 申报与创建 第六条 协调机制根据创建示范活动管理有关规定 , 统筹安排好生态工业园区创建频次与数量。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园区是具有法定边界和明确的区域范围 ,具备统一的区域管理机构或服务机构( 以下统称园区管理机构), 由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各类工业园区。 商务、 工业和信息化等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各类园区申报和创建生态工业园区 , 应分别符合相应部门的管理要求。 园区创建范围应与园区管理范围一致。 第八条 园区管理机构负责生态工业园区的申报、 创建、 建设和运行工作。 生态工业园区的创建活动实行自愿申报、 注重过程 、突出实效、 强化引领的原则。 重点鼓励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各类国家级开发区和发展水平较高的省级开发区开展生态工业园区创建活动。 第九条 开展创建活动的园区应在自评估基础上编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 生态工业园区)建设实施方案》( 以下简称《实施方案》,提纲见附件 1 ),明确创建的重点任务和支撑项目等,开展指标的可达性分析。 第十条 开展生态工业园区创建工作的园区 , 向园区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创建申请 ,并提交园区创建申请材料。 创建申请材料一式三份 ,包括: (一)园区管理机构出具的生态工业园区创建申请。 (二)《实施方案》。 (三)园区管理机构出具的环境守法证明。 环境守法证明主要包括本园区申请创建之日前三年内的以下情况。 一是有效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 法规、标准,落实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要求,未发生严重污染环境事件,或特别重大、 重大突发环境事件( 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突发环境事件除外);二是全部排污单位或工业园区依法依规排放; 三是园区所有企业不存在因生态环境问题引起的负面舆情; 四是所有企业完成国家和地方要求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五是具有完善的环境风险管理制度、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监督管理制度和环境应急响应制度。 ( 四 )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完成情况证明: 提交符合园区规划范围且合法有效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和审查意见 ,对于申请时规划环评已超过 5 年的 , 应提交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的相关文件。 第十一条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商务、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创建申请材料组织开展论证。 论证重点包括: 园区是否符合商务或工业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要求及其守法情况 、创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实施方案》科学性、 目标可达性以及示范意义等。 通过论证后公示 5 个工作日 , 无异议或经过调查核实相关举报信息不属实的 , 由省级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商务、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创建要求且具备较好创建基础和突出示范意义的园区发文同意其开展创建 , 并填写《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 生态工业园区)创建备案表》(见附件 2 ),报送协调机制备案。 第十二条 园区创建期自同意创建之日起,不低于 2 年,不超过3 年。 3 年内无法完成创建任务可申请延期 ,延期原则上不得超过 1年。 园区在创建期间未获得正式命名 ,不得使用 “ 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 生态工业园区)”称号开展相关活动。 第十三条 在创建工作中 ,园区如发生名称、管理机构、创建范围、 评价指标、 重点支撑项目变更等重大调整 , 园区管理机构应在调整发生后 6 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 商务、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未及时报告的将不予开展生态工业园区验收工作。 省级生态环境、 商务、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调整对园区创建工作有较大影响的 , 应组织专家对调整内容进行论证 , 必要时可要求园区调整《实施方案》 内容或停止创建。 调整情况由省级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商务、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向协调机制报备。 第十四条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和园区管理机构应加强档案管理,创建工作相关资料将作为技术核查、验收和绩效评价的基本依据。 第十五条 对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园区,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应会同商务、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其创建活动并向协调机制报备。 (一)批准创建以来发生严重污染环境事件,或特别重大、重大突发环境事件( 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引发的次生事件除外)。 (二)发生环境违法事件或污染事件 , 引起负面舆情的。 (三)环境基础设施不满足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 (四)发生重大变化或调整未报告的。 (五)其他经核实并认定有必要的。
第 三 章 验收与命名 第十六条 达到《标准》要求的园区 , 由园区管理机构按要求准备生态工业园区验收材料。 验收材料一式三份 ,包括: (一)园区管理机构出具的生态工业园区验收申请。 (二)《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 生态工业园区)验收报告》( 以下简称《验收报告》,提纲见附件 3 )。 (三)《验收报告》数据支撑材料电子版。 第十七条 验收材料报省级生态环境部门,由省级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商务、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预验收,预验收重点包括: 园区是否符合商务或工业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要求、 守法情况、 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标准》达标情况和支撑项目 完成情况等。 通过预验收的园区 , 由省级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商务、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向协调机制工作组提交《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 生态工业园区 )验收申请表》( 见附件 4 )和验收材料。 第十八条 协调机制工作组适时组织验收工作。 验收分为现场技术核查和验收论证两阶段。 协调机制工作组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组织核查组对园区创建情况进行现场技术核查。技术核查内容为: (一)批准创建以来是否发生严重污染环境事件 ,或特别重大、重大突发环境事件( 自 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引发的次生事件除外 )。 (二)《标准》达标情况。 (三)《实施方案》落实和目标完成情况。 (四)创建支撑项目的真实性与运行有效性。 (五)评价指标数据支撑材料是否全面、 完整、 真实。 (六)指标计算方法的正确性和结果的准确性。 (七)视情委托独立第三方调查机构复核公众满意度。 第十九条 协调机制工作组在技术核查结束后向园区反馈核查意见。 技术核查中发现问题的园区按照核查意见进行整改 , 并在 1个月内向协调机制工作组提交整改后的验收材料以及对整改内容的说明。 协调机制工作组对通过技术核查的园区组织开展验收论证 ,形成验收意见。 未通过技术核查的园区不予开展验收论证。 第二十条 验收工作结束后 ,协调机制工作组在生态环境部官方网站等渠道 ,对通过验收、 拟命名的园区相关信息予以公示 ,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公示期为 5 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若收到与生态工业园区创建相关举报信息 ,协调机制工作组应组织 ,或委托省级生态环境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调查核实。 举报信息属实、 生态工业园区创建验收结果不能成立的 ,不予命名。 第二十一条 协调机制工作组将公示结果和异议处理情况报协调机制审定。 通过验收的园区由协调机制成员单位联合发文予以命名。 第二十二条 未通过验收的园区 , 园区管理机构应认真整改后向协调机制重新申请验收。 创建期内未通过验收的园区视为创建未完成,不再列入创建园区名单。如继续创建,应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要求重新申请创建。
第 四 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协调机制工作组定期向社会公众公开生态工业园区名单 ,通报生态工业园区建设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生态工业园区应持续推进建设成效巩固与提升 ,保证园区评价指标数据规范准确 ,采取能源、 产业和运输结构优化、绿色低碳新技术应用、 数字智能管理等有效措施 ,不断提升绿色 、低碳、 循环发展水平 , 率先实施碳达峰碳中和引领行动。 积极配合生态环境、 商务、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推广生态工业园区建设的成功经验和有益做法。 生态工业园区每年编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 生态工业园区)年度工作报告》( 以下简称《年度工作报告》), 于次年 6 月 30 日前经省级生态环境部门报送协调机制工作组。 第二十五条 自获得命名之日起 ,每 3 年开展一次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由协调机制工作组组织实施或委托省级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商务、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绩效评价重点对园区建设指标优化提升情况、 生态环境质量改善、 减污降碳协同、 管理创新、 示范引领作用、 长效机制等开展评价。 第二十六条 绩效评价结果由协调机制工作组向社会公开。 对未达到《标准》要求的园区提出退出警示 , 限期 1 年内完成整改 ,整改完成后由协调机制工作组组织复评 ,或委托省级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商务、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评。 整改期内 , 园区不得对外使用 “ 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 生态工业园区)”称号。 第二十七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生态工业园区 ,协调机制工作组对其提出退出警示 ,并限期整改。 (一)因环境违法或环境污染问题 , 引起负面舆情的。 (二)环境基础设施不满足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 (三)发生重大变化或调整 ,但未报告的。 (四)绩效评价未达到《标准》要求的。 (五)未按时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的 ,或提交的《年度工作报告》不符合要求的。 (六)其他经核实并认定有必要的。 第二十八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生态工业园区 ,协调机制撤销其命名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创建。 出现下列( 一 )( 二 )( 三 )情形之一的 , 5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创建。 (一)发生严重污染环境事件 ,或特别重大、 重大突发环境事件( 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引发的次生事件除外)。 (二)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存在突出问题的。 (三)存在数据、 资料弄虚作假的。 (四)被提出退出警示 ,整改不到位的。 (五)园区管理机构变更导致无专门机构对接建设工作的。 (六)园区管理机构主动提出申请的。 (七)其他经核实并认定有必要的。
第 五 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 协调机制成员单位探索建立和完善促进生态工业园区高质量发展的激励机制和政策体系。 加大对生态工业园区减污降碳协同的资金支持力度 ,积极引导金融机构为生态工业园区减污降碳改造和高质量发展提供支持。 加大对生态工业园区建设和管理工作先进经验、 重大成果的宣传报道力度。 第三十条 加大对生态工业园区的科技创新支持力度。 支持生态工业园区围绕生态工业产业链、 供应链聚集创新要素开展科技基础设施建设 , 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应用示范。 鼓励生态工业园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 专精特新中小企业 ,做好科技和创新型中小企业评价。 在国际技术交流与合作、 绿色技术成果转化与推广、 高端人才引进与扶持等方面重点向生态工业园区倾斜。 第三十一条 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 商务、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出台针对性的激励政策 , 支持生态工业园区建设和高质量发展。
第 六 章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协调机制工作组负责组建生态工业园区建设工作专家库 , 为生态工业园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 ,适时更新。 专家库向省级生态环境、 商务、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开放共享。 组织开展验收和绩效评价 , 应从专家库随机抽取人员组建专家组 , 并落实回避要求。 参加验收和绩效评价的专家应认真履责 ,严格把关 ,独立、 客观、 公正地提出建设性意见。 第三十三条 参与生态工业园区管理的工作人员和相关专家应廉洁自律 ,遵守保密和廉政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协调机制工作组开展生态工业园区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预算 ,并按相关规定管理。
第 七 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 原《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管理办法》(环发〔2015〕167 号 )同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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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生态环境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