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小知从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了解到,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四部门联合印发《长江三角洲区域地方标准管理工作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指南》)。
小知认为,《指南》标志着长三角一体化标准化协同进入制度化新阶段。其核心意义在于通过建立“统一征集、统一立项、统一研制、统一编号、统一发布、统一实施”的区域地方标准工作机制,打破了行政壁垒。此举将有力推动未来产业协同、基础设施互联互通、生态环境共保联治和公共服务便利共享,为区域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的技术基础与制度保障,服务国家重大战略实施。
据小知不完全统计,“长三角标准”、京津冀区域协同地方标准、湾区标准、川渝区域地方标准等作为区域地方标准的代表,是贯彻国家区域协调发展战略,打通区域小循环的标准化实践,同时,也是落实国家“十五五”规划建议中“增强区域发展协调性”的重要举措,将对区域经济高质量发展发挥基础性、引领性作用。
关于印发《长江三角洲区域地方标准管理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上海市、浙江省、安徽省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长江三角洲区域地方标准管理工作指南(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长江三角洲区域地方标准管理工作指南(试行)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22日
长江三角洲区域地方标准管理工作指南
(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纲要》,规范长江三角洲区域地方标准(以下简称“长三角标准”)的制定及实施,加强长三角标准管理,服务长三角一体化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长三角标准的制定及实施适用本指南,监督管理按照《地方标准管理办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标准化部门”)统一管理长三角标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长三角标准的征集、立项、审查、编号、发布、备案和复审工作;
(二)指导、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长三角标准的组织起草、实施工作;
(三)组织开展长三角标准实施效果评估。
第四条 四省(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区域、本行业的长三角标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长三角标准立项申请的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配合标准化部门组织长三角标准立项工作;
(二)负责长三角标准宣贯、组织实施,对标准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
(三)负责长三角标准的归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根据长三角一体化标准化工作年度轮值制度,轮值省(市)标准化部门负责本年度长三角标准制定、实施工作的统筹协调,其他省(市)标准化部门配合。
第六条 为满足长三角区域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四省(市)标准化部门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共同组织制定长三角标准,支撑引领长三角区域产业体系协同创新、基础设施互联互通、生态环境共保联治、公共服务便利共享。制定长三角标准不得违反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地方标准制定负面清单。
第七条 制定长三角标准应当坚持协商一致、共建共享、资源集聚、优势互补的原则,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八条 长三角标准为推荐性标准,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做到与有关标准的协调配套。
禁止利用长三角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九条 轮值省(市)标准化部门会同其他三省(市)标准化部门联合发布年度立项指南,公开征集长三角标准立项建议。
第十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等可以根据年度立项指南,向轮值省(市)标准化部门提交长三角标准立项建议书、标准草案。
立项建议书中应当明确牵头和参与标准起草的单位,且每省(市)参与标准起草的单位不少于1家。
轮值省(市)标准化部门汇总申报材料后应发送至其他三省(市)标准化部门。四省(市)标准化部门应及时将标准立项建议材料通报本省(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四省(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汇总、研究立项建议基础上,论证其必要性和可行性,根据本部门、本行业实际需求,联合向四省(市)标准化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立项申请统一报送至轮值省(市)标准化部门,轮值省(市)标准化部门应汇总收到的立项申请,形成年度项目清单分发至其他三省(市)标准化部门。
第十二条 四省(市)标准化部门分别对申报项目是否属于地方标准制定范围以及项目可行性、必要性等进行初审并形成本省(市)的初审意见,轮值省(市)标准化部门应及时组织对年度项目进行专题研讨会商,确定联合初审意见。初审意见包括符合、不符合。
第十三条 对联合初审意见为符合的项目应当及时组织立项论证评估。立项论证评估由轮值省(市)或标准第一起草单位所在省(市)标准化部门组织。
第十四条 立项论证专家组由四省(市)相关方共同组成,总人数不少于9人,各参与省(市)专家人数相同、不少于2人;牵头省专家人数可增加1人。专家组成员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独立性和专业性,应当包含行业专家和标准化专家,同一单位至多邀请1人。
立项论证会结论应当以专家会议表决方式确定并形成会议纪要,以到会专家三分之二及以上同意,视为通过。
第十五条 由轮值省(市)标准化部门会同其他三省(市)下达长三角标准立项计划。立项计划应当明确标准名称、提出立项申请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技术归口单位、起草单位、牵头省(市)、完成时限等。
长三角标准自立项到报送送审材料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牵头省(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四省(市)起草单位共同组成标准起草组,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论证分析和试验验证,形成长三角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
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准项目在四省(市)的背景情况;
(二)起草组工作简况;
(三)标准编制原则和主要技术要求的确定依据(包括验证报告、统计数据等)及理由;
(四)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关系以及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重复性、协调性分析;
(五)定量、定性技术要求在四省(市)的验证情况;
(六)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依据和结果;
(七)贯彻实施该标准的要求、措施和建议;
(八)预期的社会、经济、生态效益;
(九)是否存在影响公平竞争内容的说明;
(十)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标准起草应当充分征求四省(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消费者代表等方面意见,并在四省(市)标准化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30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同步在其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标准起草组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形成送审稿,上报四省(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向所在省(市)标准化部门报送标准送审材料。送审材料包括长三角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征求意见汇总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等材料。
四省(市)标准化部门分别对送审材料开展复核。复核通过的,由牵头省(市)标准化部门会同其他三省(市)召开标准技术审查会。
标准技术审查会专家组组成及表决参照第十四条执行。
第十九条 牵头省(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三省(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起草单位完成标准报批材料,报送牵头省(市)标准化部门。报批材料包括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征求意见汇总表、技术审查会纪要、公平竞争审查表等。
牵头省(市)标准化部门应将报批材料发送其他三省(市)标准化部门,四省(市)标准化部门分别开展报批材料形式审查,确认一致后,在四省(市)标准化部门网站向社会公示不少于15日。
第二十条 公示无异议或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由牵头省(市)标准化部门会同其他三省(市)标准化部门批准发布。
第二十一条 长三角标准由四省(市)标准化部门共同编号。编号规则示例如下:

第二十二条 自长三角标准发布之日起20日内,四省(市)标准化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标准目录及文本。
第二十三条 自长三角标准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牵头省(市)标准化部门将标准报批稿送相关出版社出版。
第二十四条 长三角标准应当在发布之日起60日内,由四省(市)标准化部门分别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长三角标准的发布与实施之间应当设置合理的过渡期,过渡期一般不少于3个月。新修订的标准发布后实施前,适用主体可以选择执行原长三角标准或新修订的标准。新修订的标准实施后,原长三角标准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鼓励四省(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制定政策措施时,积极采用长三角标准。四省(市)标准化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在本区域、本行业内组织开展长三角标准解读、宣贯等工作,推动长三角标准的实施。
四省(市)标准化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对长三角标准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进行收集分析,并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实施效果评估。
第二十七条 长三角标准实施后,四省(市)标准化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及时复审: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标准内容与统一大市场和公平竞争要求不相符;
(三)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应当及时复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复审工作由轮值省(市)标准化部门会同其他三省(市)标准化部门开展。复审应当征求四省(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议,并根据其意见建议作出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结论。结论为修订的,按照本指南制定程序执行;结论为废止的,四省(市)标准化部门应当联合公告废止。
第二十九条 应对突发紧急事件急需的长三角标准,以及将四省(市)现行有效地方标准上升为长三角标准的,可以简化制定流程。
长三角标准发布后,有关省(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及时废止相关地方标准。
第三十条 提出立项申请的牵头省(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展相关长三角标准的公平竞争审查,在上报标准报批材料时填写公平竞争审查表。
第三十一条 四省(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动长三角标准向国家标准转化。已转化为国家标准的长三角标准,在相应国家标准实施后应公告废止。
第三十二条 四省(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探索制定、实施长三角标准“揭榜挂帅”、标准数字化等相关制度。
第三十三条 长三角标准在制定实施过程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及时调整的有关事项,应由四省(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